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石家庄市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中所有事项的实地检查。除实地检查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我局及所涉所有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一、前期准备
实地检查前,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采取事先调研、电话问询或利用水利相关信息系统检索相关信息等形式,初步了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和所辖水利项目施工、运行和管理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并结合平时了解掌握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检查方案,提出检查目的、检查事项、方法步骤和工作要求,以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检查
通过河北省双随机监管工作平台随机抽取水行政执法人员,实地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采取现场查看、查阅资料、座谈交流、交换意见等形式开展面对面检查。
三、结果反馈
检查结果应在检查完成当日,与被检查单位(个人)交换意见,说明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协助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及整改时限等内容。整改完成后,被检查单位(个人)要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如实反馈问题整改情况。检查中如未发现问题,视为完成此次检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5〕10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要求,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主要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要求反馈检查情况、发现问题未完成整改、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向检查部门反馈问题整改情况、对事故调查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未按法律法规作出事故责任追究等。
(一)通过对此次检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检查组在完成此次检查后,未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交换意见,未说明抽查检查的具体情况,未指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要求等事项,可认定为“未按要求反馈检查情况”。
(三)被检查单位(个人)对检查组反馈的整改问题视而不见,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或未落实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措施和要求,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仍然存在或未完成排除隐患和险情,可认定为“发现问题未完成整改”。
(四)对检查组反馈的检查问题,已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问题已得到及时纠正,隐患和隐情已得到及时排除,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
(五)在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个人)拒不提供真实资料、不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对检查组下达的整改指令不落实、对问题和隐患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等情况,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六)问题整改完成后,被检查单位(个人)未向检查部门提供整改情况报告,未如实反馈问题整改情况,可认定为“未向检查部门反馈问题整改情况”。
(七)事故调查组在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时,发生事故单位故意隐瞒事故真实情况,故意向调查组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事故真相,对事故存在瞒报、虚报、错报、漏报等情节的,可认定为“对事故调查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得力,整改责任不落实,问题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对相关单位或有关人员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可认定为“未按法律法规作出事故责任追究”。
1.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1、取水许可手续是否健全;
2、计量设施运转是否正常;
3、每个月或季度的取水量;
4、节约用水制度落实情况。
三、检查方法
(一)明确检查目的,制定检查方案;
(二)随机抽取检查人员组成、检查对象;
(三)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四)如实填写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时记录影像资料;
(五)定期或不定期对取用水企业的计量设施进行抽查,查抄计量设施数据;
(六)采取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反馈检查意见,提出整改要求。
四、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三)《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四)《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的监督管理。
(五)《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2.生产建设项目
一、抽查事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是否有水土保持管理单位(机构)和水土保持专职管理人员,是否制定相关水土保持管理文件、管理制度等。
2.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审批情况的检查。
检查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建设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或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3.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后续设计的检查。
检查后续设计是否将已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措施及投资纳入主体工程。
4.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前是否进行必要的表土剥离和采取表土保护措施,对表土是否进行了综合利用。
5.弃渣堆放和取、弃土场防护情况的检查
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不落实水土保持措施或向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违法行为。取、弃土场是否按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或其他批复文件落实了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防治措施标准是否达到防护标准。
6.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检查。
检查生产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是否按水土保持方案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7.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的检查
检查生产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是否足额交纳了水土保持补偿费。
8.履行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等责任的检查。
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是否按方案要求履行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等相关水土保持责任。
9.历次检查整改落实情况的检查
检查以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检查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10.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的检查。
检查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投入运行前生产建设单位是否及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二)检查方法
按“双随机、一公开”原则,根据项目进展的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集中办公、重点约谈等方式进行。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批准其新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三)《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3.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中央投资安排的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
二、检查内容
项目前期工作储备及审批情况、资金到位、招投标等施工前准备、建设管理、治理任务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验收情况;检查整改落实情况;信息管理系统应用情况等。
三、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座谈交流、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座谈交流。检查组听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全面了解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结束时,检查组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换意见,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
2.查阅资料。检查组查阅前期工作、资金到位、招投标、建设进展、监理、监测、整改落实情况等相关档案资料,现场查看信息管理系统应用情况。
3.对项目县(市、区)工程进行现场抽查。检查组随机抽查小流域具体措施,每项措施要随机抽查一定比例图斑现场复核。
4.检查组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整改意见。
四、检查依据
(一)《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水利水保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水利部水保[2013]442号 2013.11.15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等其他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利部门要严格落实本专项地方水利项目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监管的主体责任,采取地方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自查、复核检查、实地查看、在线监管等多种方式,加大对转发投资计划、项目落地实施、工程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使用与拨付等计划执行重点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发改投资[2016]1309号2016.6.14);
(三)《河北省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省、设区市水利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程建成中出现的问题。(河北省水利厅冀水保[2014]27号 2014.1.26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水土保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51018-2014)》《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GB/T16453-2008)》《水土保持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449-2009)》《北方土石山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技术标准(SL665-2014)》等。
4.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各县(市、区)水库移民管理机构水库移民工作实施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勘查、组织座谈等方式检查以下内容:
(一)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保障机制建立与运行情况;
(二)后期扶持相关规划实施情况;
(三)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四)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效果。
三、检查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第二十条:强化监督,保证资金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政策,严肃工作纪律。要审定移民人数,核实移民身份,并在乡村两级张榜公布,严禁弄虚作假。要认真执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严格资金支出管理,防止跑冒滴漏,严禁截留挪用。监察部要会同财政部制定有关责任追究办法。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加强宣传,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大力宣传国家的移民法规,配合移民部门做好后期扶持政策的有关宣传、解释工作,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水库移民的关心和照顾。要把握好宣传报道口径,严肃宣传纪律,防止炒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始终注意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认真排查各种不稳定因素,及时化解矛盾。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移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移民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确保社会稳定。
(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12〕1131号)
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依法、规范、系统、科学的原则,在现行行政监察、重大项目稽察、财政检查、政府审计等职能部门监督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移民管理机构落实后期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办法》的通知(移稽察〔2012〕67号)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稽察的依据:
(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二)《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意见》(国发〔2006〕17号);
(三)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或其成员单位制定的有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
(五)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制定的有关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规章制度;
(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
(七)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资金内部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移审计〔2013〕30号)
第七条 后期扶持资金内部审计的内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项目申报、审批、实施和验收等管理情况;年度预算(计划)编制、执行、变更、决算情况;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资金使用效益和绩效情况。
(四)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工作监督检查办法(施行)的通知》(水移民〔2019〕400号)
(五)水利部《关于印发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移民〔2019〕365号)
5.水旱灾害防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对象
各县(市、区)水利局及矿区农业农村局、防汛抗旱工程管理单位等。
二、检查内容
(一)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准备工作情况;
(二)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三、检查方式
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勘查、组织座谈、电话抽查值班人员等方式。
四、检查措施
按“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组织汛前检查1-2次,在洪涝干旱灾害事前、事中、事后,对各地进行抽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内容、时间和要求,并印发给检查组和被检查对象;
(二)实施检查。检查组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查阅相关管理制度和记录、查看现场、交流座谈,了解掌握水旱灾害防御工作情况,重点查找问题和薄弱环节;
(三)检查反馈。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并将检查情况报市水利局;
(四)汇总报告。水旱灾害防御处汇总各检查组检查情况,形成检查报告,报市水利局领导;
(五)整改落实。对检查发现的重点问题,向县(市、区)水利局及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跟踪督办。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督查发现的一般问题,当场责令限期整改;对督查发现的重大问题,除当场责令限期整改外,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对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七、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水利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四)《国家防汛抗旱督察办法(试行)》
第五条 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流域和地方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建立防汛抗旱督察体系,完善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制度。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全国防汛抗旱督察工作。
流域和地方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防汛抗旱督察工作。
6.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采砂单位能否出具采砂许可证。
(二)采砂监管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采砂单位能否出具采砂许可证。
主要检查采砂单位是否有市级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
(二)采砂监管情况。
主要检查:
1.砂石弃料堆放、处理及现场清理是否符合要求;
2.堆砂场是否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确需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是否符合岸线规划,能否出具相应批准手续;
3.采砂单位是否在采砂现场附近设立公告牌;
4.采砂过程中是否及时对河床及边坡进行修复和整治;
5.年度禁采期前,采砂单位是否按要求将采砂机具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6.各级河长湖长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职责,年度禁采期前,是否对采砂河道进行验收。
三、检查依据
(一)《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二)《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应当坚持采治结合、流域统筹,兼顾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严格划定禁采区、可采区,明确禁采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许可应当载明开采的地点、期限、范围、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河道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管理机制,支持有河道整治技术和能力的采砂经营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
鼓励和推广机制砂的生产和应用,逐步减少河道采砂量,缓解河道采砂压力。
(三)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五)《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方案》
1、工作职责:河长湖长职责:各河长湖长是相应河湖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牵头组织对非法采砂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督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履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与整治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加强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2、监管措施:一是规范采砂方案审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年度河道采砂与整治实施方案,与自然资源部门核对地类后,上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出具评审意见。实施方案中要明确堆砂场设置及河道整治修复内容二是严格采砂过程管理:加强采砂现场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派现场监管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督导采砂单位严格按照许可地点、时段、范围、深度等进行采砂作业。强化采砂过程监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采砂单位的生产情况,督促采砂单位边开采、边整治河道,建立进出场计重、监控、登记等制度,定期汇总,逐级上报,严格控制开采总量。严格落实清理整治。按照谁开采、谁清理、谁整治的原则,采砂单位要按照年度河道采砂与整治实施方案,对开采场地进行整治,恢复河势,确保行洪安全。年度禁采期前,采砂单位应将采砂机具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组织河道整治验收。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禁采期前,对采砂河道整治情况进行验收,未按要求完成整治的,责成采砂单位限时整改到位。三是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强采砂管理督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河道采砂巡查报告制度,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对重要河流、重点河段、重要区域和重要时段展开巡查。充分发挥河湖长制作用,村级河长湖长巡查每周不少于2次,乡级河长湖长每月不少于2次,县级河长湖长巡查每2月不少于1次,市级河长湖长巡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县、乡、村级河长湖长每次巡查要覆盖责任范围内全河段(湖区),并按规定做好巡查记录。
(六)《河北省河道采砂与整治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范围内从事采砂(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和淘取其它金属、非金属)以及采砂管理活动。第四条:各河长湖长是相应河湖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牵头组织对非法采砂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督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并协调上下游、左右岸有关部门实行联防联控。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应对有采砂任务的河道(河段)落实河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现场监管责任人实行旁站式监管,督促采砂单位严格按照许可的地点、时段、范围、高程等进行采砂作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和生产安全事故防范。采砂单位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并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采砂单位的生产情况,督促采砂单位边开采、边整治河道,建立进出场计重、监控、登记等制度,定期汇总,每月23日报至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控制开采总量。采砂单位未按规定开采及整治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责令停止采砂行为,督促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终止其采砂资格。
第二十四条 采砂单位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年度可采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及监管责任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采砂单位应当按照河道采砂与整治年度实施方案,对采砂河道进行清理整治,恢复河势,确保行洪安全。年度禁采期前,采砂单位应将采砂机具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年度禁采期前,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河道整治验收,对河道整治不合格的,责成采砂单位限期整改到位,经整改仍不达标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整治,并暂停该采砂单位下一年度采砂申请资格。
7.水利风景区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各县水利风景区。
二、检查内容
(一)景区建设管理情况:检查水利风景区规划与实施情况,景区制度建设、运营及应急管理情况。
(二)工程主体发挥情况:景区内水利工程主体功能发挥情况,设施设备使用等情况。
(三)水质变化情况:较批准设立前水质变化情况及现有水质等级,水资源水环境保护、水科普文化教育、游憩观光服务等情况。
(四)安全隐患情况:主要结合防汛、安全生产检查相关要求,排查非法侵占景区河湖岸线、采砂、排污、网箱养殖,以及设施设备、游览服务等安全隐患。
三、检查方法
按“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勘查、组织座谈等方式进行。
四、检查依据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检查工程是否进行了质量监督
(二)检查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查看工程质量监督书、质量监督计划、项目划分确认文件
(二)查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记录,是否对建设各方资质和人员进行了复核
(三)查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记录,是否对参建各方质量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查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记录、工程质量评定表、质量监督工作报告等资料,是否对建设各方质量行为和实体工程质量情况进行了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三)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2.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5.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6.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9.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招标核准办理的检查
(二)招标公告发布情况的检查
(三)开标、评标过程的检查
(四)中标公示情况的检查
(五)招标结果备案情况的检查
(六)确定中标人及合同签订情况的检查
(七)招标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及监督人行为的合法性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招标核准办理的检查。检查项目招标之前是否按要求办理了招标核准,核准内容是否有重大偏差。
(二)招标公告发布情况的检查。检查项目招标公告是否在指定媒介发布,公告内容是否与核准内容相符。
(三)开标、评标过程的检查
检查项目在开、评标过程是否依法依规,是否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四)中标公示情况的检查。检查中标候选人是否在法定媒介公示,公示期是否满足要求。
(五)招标结果备案情况的检查。检查招标结果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监管部门备案。
(六)确定中标人及合同签订情况的检查。检查确定中标人及过程是否依法依规,合同签订是否规范;招标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及监督人行为的合法性检查;检查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及监督人的行为是否依法依规,是否存在虚假招标、围标串标以及监督失职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1年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九条项 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三)河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第六条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八条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接受批准(或组建)项目法人的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全程监督。省水利厅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依法查处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按照水利工程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机关审批的,项目法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无此阶段时,则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同时发布。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招标:
(一)在招标准备工作就绪后,将工程招标核准申请表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招标申请审批核准后,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进行资格审查(适用于资格预审情形);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已经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技术交底和答疑,并将答疑和补遗的所有问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六)在开标前24小时内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七)接收投标文件;
(八)组织开标、评标会;
(九)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公示评标结果;
(十)确定中标人;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三)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第八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1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
(二)项目建设管理
(三)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
(四)资金使用
(五)工程质量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查看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是否进行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批,可研报告审批,前期施工准备,总概算批复以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勘测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
(二)查看项目建设管理。是否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查看合同管理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
(三)查看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是否进行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查看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情况。
(四)查看资金使用。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合同执行和
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五)查看工程质量。包括参建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验收等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三、检查依据
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1999年12月7日 水利部令第11号)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的稽察,包括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批,可研报告审批,前期施工准备,总概算批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勘测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合同执行和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括参建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验收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建设项目法人就有关建设管理、前期工作、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账簿及其他资料,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测;
(四)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五)对发现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11.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
许可的后续监管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修建项目方案是否与批复文件一致的检查
(二)修建项目是否存在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等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修建项目方案是否与批复文件一致的检查。
1.码头:主要检查码头的位置、基础深度、规模、结构形式等。
2.渔塘:主要检查渔塘的位置、长宽深尺寸、护坡衬砌方式等。
(二)对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影响的检查。
主要检查项目建设是否存在影响坝体安全完整隐患问题、修建项目是否影响防汛抢险、工程管理及应急管理问题等。
三、检查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2.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督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作
(二)工程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工作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作
1.管理责任制情况。县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责任制的建立情况;相关责任人的落实及履行职责情况,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2.体制机制情况。县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内设机构设置、职责、人员配备及工作开展情况;人员基本支出、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落实情况;深化水管体制改革情况。
3.运行管理监管情况。注册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安全鉴定、降等报废组织实施落实情况;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组织实施情况;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及后续监管情况;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管工作开展情况。
4.维修养护监管情况。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方案审批情况;项目实施中技术指导、质量、安全、进度及资金使用等监管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及绩效评价情况等。
5.水利工程管理考核情况。考核计划制定、督促检查、年度考核情况等。
6.现代化建设情况。水利相关规划工程管理目标任务推进措施及完成情况。
7.检查培训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检查指导、业务培训及交流情况。
(二)工程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工作
1.水库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工作的检查
(1)管理责任制情况。水库管理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落实及履行职责情况,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2)管理体制情况。管理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内部管理等规章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人员基本支出、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落实情况;内部竞争和分配激励机制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3)安全管理情况。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情况,确权划界情况;水库大坝注册登记情况;大坝安全鉴定以及采取的除险加固处理或病险水库保坝运行措施情况;水库大坝、闸门及其启闭设备运行状况;隐患排查及整改落实情况;安全监测、水情测报系统建立与运用情况;水库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工程及管理设施保护等情况。
(4)日常管理情况。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等建筑物以及闸门、启闭机等金属结构和电气设备的巡视检查情况;监测设施运行状况;工程观测项目、频次以及观测资料整编分析情况;闸门、启闭设备及机电设备操作运行情况;工程监控、管理房等管理设施运行情况;涉水建设项目监管情况;管理考核工作开展情况;运行管理资料档案管理情况。
(5)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情况。维修养护项目编制、申报情况;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情况;项目实施中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情况;项目验收、资料归档等情况。
2.水闸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工作的检查
(1)管理责任制情况。水闸管理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落实及履行职责情况,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2)管理体制情况。管理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内部管理等规章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人员基本支出、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落实情况;内部竞争和分配激励机制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3)安全管理情况。水闸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确权划界情况;注册登记情况;安全鉴定、闸门启闭机设备等级评定以及采取的除险加固处理或病险水闸保闸运行措施;水闸隐患排查及整改落实情况;水闸控制运用计划编制及有关调度执行情况;水情测报系统建立与运用情况;水闸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4)日常管理情况。日常巡检、例行安检开展情况;水工建筑物、闸门及启闭机、电气及通讯设施等运行状况;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情况;观测设施运行状况;工程观测项目、频次以及观测资料整编分析情况;管理考核工作开展情况;运行管理资料档案管理情况。
(5)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情况。维修养护项目编制、申报情况;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情况;项目实施中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情况;项目验收、资料归档等情况。
3.河道及堤防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工作的检查
(1)管理责任制情况。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落实及履行职责情况,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2)管理体制情况。管理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内部管理等规章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人员基本支出、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落实情况;内部竞争和分配激励机制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3)安全管理情况。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情况,确权划界情况;河道整治情况;堤防险工险段的隐患及危害情况;堤防生物防护情况;防汛抢险预案编制及落实情况;水情、汛情预报及其传递情况,防汛物料准备情况;河道采砂管理情况;河道清淤及清障工作情况;保护范围内安全管理及岸线开发利用实施情况。
(4)日常管理情况。堤防经常、定期、特别检查开展情况;穿堤建筑物控制运用情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监管情况;河道及控导工程检测情况;管理考核工作开展情况;运行管理资料档案管理情况。
(5)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情况。维修养护项目编制、申报情况;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情况;项目实施中质量、安全、进度、资金管理情况;项目验收、资料归档等情况。
三、检查依据
水利部《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督查工作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41号)。
第六条 组织实施:(二十二)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辖区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督查工作。
1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对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
二、检查内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是否按要求编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工程的施工建设是否符合规划同意书批复的内容和要求;是否有其他违反规划同意书批复内容的行为。
三、检查方式
1.不定期抽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抽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2.专项检查。对已批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项目进行检查;对投诉、举报存在违规行为的项目法人实施专题检查。
四、检查方法
1.听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关于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情况的汇报;
2.查阅有关规划同意书报审、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建设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3.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现场实地检查;
4.对社会监督、群众举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五、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检查对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
二、检查内容
水利统计数据质量真实、准确、完整情况;配合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查处重大水利统计违法行为。
三、检查方式
1.不定期抽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抽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2.专项检查。对全省或个别地方的中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建设进度)进行检查;对重大工程项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投诉、举报存在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水行政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实施专题检查。
四、检查方法
1.听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
2.查阅水利统计工作有关文件和资料;
3.对部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4.对社会监督、群众举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五、检查依据
《水利统计管理办法》(水规计〔2014〕322号)。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利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各环节数据审核程序,加强数据质量检查与评估,不断提高水利统计数据质量。
15.水利投资计划管理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对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
二、检查内容
中央投资计划执行进度与工程量完成情况,是否越权调整投资计划、擅自更改设计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及不合理压低或提高工程单价等。
三、检查方式
1.不定期抽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抽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
2.专项检查。对全市或个别地方的中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建设进度)进行检查;对重大工程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投诉、举报存在违规行为的项目法人实施专题检查。
四、检查方法
1.听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关于项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
2.查阅有关工程前期论证、报审和建设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3.对部分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现场实地检查;
4.对社会监督、群众举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五、检查依据
《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
第五十八条 中央补助地方项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直接检查监督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计划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计划执行进度与工程量完成情况,是否越权调整投资计划、擅自更改设计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及不合理压低或提高工程单价等。
16.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的后续监管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项目建设方案是否与批复文件一致的检查
(二)项目建设是否存在破坏河道堤防等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项目建设方案是否与批复文件一致的检查
1.跨河桥梁:主要检查桥梁与河道交角、长度与跨径、梁底高程、桥墩布设、桩基承台(系梁)顶高程、与堤防平交时引道与堤防的连接方案、与堤防立交时堤顶以上净空、防治与补救措施等。
2.架空输电线路:主要检查跨越方案、杆塔布置、导线弧垂、杆塔基础顶高程、防治与补救措施等。
3.穿河管道:主要检查穿越角度、穿越长度、管顶埋深、定向钻出入土点距堤脚垂直距离、防治与补救措施等。
(二)项目建设是否存在破坏河道堤防等行为的检查
主要检查项目建设是否存在破坏河道堤防安全完整问题。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17.水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监督检查群众举报和其它执法部门通报或协办的涉水案件。
(二)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监督检查群众举报和其它执法部门通报或协办的涉水案件。
1.检查案件涉及的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二)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
1.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涉案档案;
2.询问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涉案工作人员案件办理情况;
3.向涉案人员了解相关案情;
4.前往涉案现场进行调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水政执法行为,其设立的水政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