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河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解纠纷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体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提高法治化、社会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四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
(四)源头预防,多方联动,标本兼治;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制度,及时化解各类纠纷;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联动配合,共同预防和化解。
第六条 承担化解纠纷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化解纠纷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化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化解纠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识别、分析、预防,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化解重大群体性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预防纠纷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社会公众及时干预因突发事件造成的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非正常的心理活动,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纠纷激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应当重点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第三章 主体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化解纠纷组织,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培训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化解纠纷,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第十五条 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依法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组织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纠纷综合协调工作平台,促进多种化解纠纷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化解纠纷机制,依法开展化解纠纷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为化解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对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负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民商事仲裁等工作机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推动公证机构、民商事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纠纷;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纠纷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建立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化解纠纷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二十一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支持、指导和监督本系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参与同其职能相关的化解纠纷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化解纠纷力量,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村(社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学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纠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商事仲裁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依法提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人事等纠纷。
第二十八条 各化解纠纷主体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四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一条 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当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家庭、财产权益、邻里关系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涉及贸易、投资、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等领域的商事纠纷,也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社会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报案,对附带的民事纠纷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
第三十三条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行业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道德规范调解纠纷。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调解其他化解纠纷组织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的纠纷。
第三十五条 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范、流程等内容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并在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调解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的纠纷,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鼓励亲属、邻里、同事等当事人认可的人员参与调解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决。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对可能引发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采取和解或者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的方式化解纠纷。
第四十二条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适合调解的,依法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审理。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行政争议,起诉人同意诉前化解的,人民法院与涉诉行政机关应当共同做好诉前化解工作。当事人不同意诉前化解或者诉前化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四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处理,引导信访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十四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
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公证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领域专家或者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事实、规范适用、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作为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当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
第五章 效力确认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四十九条 依法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申请仲裁确认。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条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其设立的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纠纷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专业性、一站式服务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完善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为化解纠纷提供便利条件。调解组织可以在平台设立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六条 纠纷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在线咨询协商、纠纷化解、监督和信息共享、联网核查,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信息化发展。
鼓励各类调解组织利用网络资源,在线提供调解服务。
第五十八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调解人员。
鼓励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和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相关社会人士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人民调解员;鼓励法律工作者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引导、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按照规定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可以起字号。
调解工作室可以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
第六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自愿组成非营利性的行业自律性协会,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协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会依照章程发挥行业指导、监督作用,推动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服务管理、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
协会可以依法设立综合性或者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跨区域、跨部门纠纷或者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纠纷。
第六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多元化解纠纷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员培训机构。鼓励发展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有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评,对化解纠纷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调解员回避和惩戒等管理制度,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实行调解员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当事人要求回避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群众性团体组织解决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化解纠纷服务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化解纠纷领导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化解纠纷联动机制的;
(三)负有化解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化解纠纷申请的;
(四)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纠纷不及时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七十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