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执法公示专栏  > 事前公开
石家庄市水利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6  查看次数: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石家庄市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55号《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石家庄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根据石家庄市水利局职责,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石家庄市水利局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一)执法主体。公示内设执法科室和下设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本级《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水政执法方式、步骤、时限、顺序和流程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比例、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 监督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全省统一样式的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实施主体、检查依据、检查范围、受案范围、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行政执法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六)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八)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九)行政检查情况;

(十)行政执法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十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十三)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六)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二条 石家庄市水利局建立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程序如下:

(一)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级工作方案、梳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公开;

(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公示;

(三)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公示;

(四)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的公示,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市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行政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由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专人专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公示信息的审核、办公室负责公示信息的审定,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在相关网站发布。

第二十条 建立水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经承办部门调查核实后,及时澄清、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 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水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  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水利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3年531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