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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水利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6  查看次数: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55号)、《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水利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方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收费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强配齐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素质,且取得政府法制机构执法证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制定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培训。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职责,对所有参与审核事项要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备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章  审核程序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其他水行政执法决定,水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在执法活动调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十一 执法活动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十二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十三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内容:

(一)水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第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水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并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报各自分管领导合议。

第十 重大水行政执法案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水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二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水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二十一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水利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3年531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