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滹沱河保护,保障滹沱河防洪安全,发挥滹沱河综合效益,促进现代化、国际化美丽省会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滹沱河管理范围内,黄壁庄水库坝下至深泽县与衡水市安平县交界河段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滹沱河管理范围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划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滹沱河保护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综合治理、保障安全,属地负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滹沱河应当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推进上下游、左右岸全河段保护和治理,维护滹沱河健康生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创新保护管理体制机制,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保护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滹沱河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滹沱河保护工作体制机制,研究解决滹沱河管理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修复、保护、管理、利用等重大事项。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滹沱河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滹沱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滹沱河保护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滹沱河保护职责。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滹沱河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滹沱河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
市、沿河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园林、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滹沱河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市滹沱河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管辖区域内的日常巡护工作。
第七条 严格落实河长制,各级河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滹沱河保护和治理相关职责。
第八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滹沱河保护和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滹沱河防洪、补水、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开发与利用、管理与养护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滹沱河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滹沱河保护和治理的激励机制。
第九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滹沱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其参与保护和治理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滹沱河保护和治理公益活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滹沱河,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滹沱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一条 滹沱河水生态保护应当坚持水岸同治、综合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治河、补水等系统治理措施,加大对滹沱河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滹沱河水质应当符合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改善滹沱河水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滹沱河跨行政区域河流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统一发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滹沱河设置入河排污口。入河排污口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排污口。
第十五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设城镇雨水收集和调蓄设施,新建排水管网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对老旧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滹沱河。
第十六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滹沱河水环境。
第十七条 市、沿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滹沱河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河道保洁,及时清除河道固体废弃物、有害水生动植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滹沱河清洁等活动,及时发现、劝阻和报告向滹沱河倾倒垃圾等损害滹沱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防洪、水污染、防火、工程设施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事后恢复等内容。
滹沱河管理范围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汛情灾情、环境污染、火灾及其他突发事件的,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在滹沱河水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船舶登记擅自使用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进入水域;
(二)捕捞水生动物;
(三)清洗车辆、宠物或者其他物品;
(四)排放、倾倒废水、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损害、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二十条 滹沱河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加强防洪、补水、治污一体化建设,依法采取退耕还河、还湿地、生态护岸、河道洲滩保护、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及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滹沱河生态功能,提高滹沱河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滹沱河生态补水长效机制,保障滹沱河基本生态流量(水量),维持滹沱河生态功能。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防洪安全与雨洪利用,通过河道拦蓄、实施清淤疏浚、建设蓄水工程等措施,增加滹沱河蓄水空间。
第二十二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滹沱河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促进原生动植物种类和种群增加,保护鸟类栖息地,提高生物多样性。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依法规范放生活动;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防治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采取设立监测站(点)、定期监测与迁徙时期重点监测等方式,加强对外来迁徙候鸟种群疫源疫病监测。
第二十三条 滹沱河管理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应当按照河道功能、生态和景观要求进行科学规划,由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急救医疗车、防汛抢险车、工程抢险车和河务管理巡护等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滨水慢行路(绿道)通行。
第二十五条 滹沱河滨水慢行路(绿道)以外其他道路兼做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在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对滹沱河管理范围内道路实施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滹沱河管理范围内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在容易发生危险地段或者存在危险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
第二十七条 进入滹沱河水域的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配备安全救生器具和垃圾、污液专用收集箱;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垃圾、污液和其他污染物应当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
滹沱河水域的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航行、停泊作业活动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污染防治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滹沱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
(二)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
(三)非划定区域设置经营摊点;
(四)非划定区域露营、野炊;
(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防汛责任制,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提升精准防洪能力。
因泄洪等造成滹沱河生态工程损毁的,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实施拥河发展战略,科学编制滹沱河经济带发展规划,打造生态、产业、文化协同发展的高水平滹沱河经济带。
第三十一条 编制滹沱河经济带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及流域专业规划;
(二)结合滹沱河水资源条件及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正确处理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制定滹沱河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指标;
(三)科学处理业态发展布局、开发建设项目等与滹沱河整体景观风貌之间的关系;
(四)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提升滹沱河文化品位。
第三十二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滹沱河经济带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休闲、观光、农业、林业、体育、文化、旅游等产业项目。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源头管控,调整优化不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促进沿河区域经济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十三条 发展滹沱河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符合防洪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滹沱河管理范围内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滹沱河亲水生态岸线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在强化生态功能的基础上合理布局游览景区、景点,为公众提供便捷的休闲空间。
第三十五条 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憩、停车、照明、垃圾箱、卫生间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消防、医疗急救、无障碍设施和应急避难场所等。
第三十六条 在滹沱河管理范围内从事影视拍摄、水上运动、水上旅游或者举办游乐、演艺、灯光秀等文化、旅游、体育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活动结束后,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十七条 严格审批穿、跨、临滹沱河建筑物和设施建设,确需建设的重大项目和民生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滹沱河水域岸线分区管理要求并科学论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滹沱河历史文化的保护,挖掘、整理滹沱河文化遗产,建立相关档案,设立展示场所,保护和弘扬滹沱河文化。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园林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执法机制,整合相关执法力量,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建立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开展滹沱河保护和治理联合执法行动,对违法现象严重的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
第四十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滹沱河保护信息化建设,在滹沱河水质、水量、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岸线情况等方面实行数据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坏滹沱河生态环境的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滹沱河生态补偿制度。
严格落实滹沱河跨界断面水质生态补偿金扣缴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乱建、乱占、乱堆、乱采等问题严重的;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水污染事件的;
(四)入河排污口问题突出,对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滹沱河保护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船舶登记擅自使用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进入水域的,由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由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清洗车辆、宠物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损害花草树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划定区域设置经营摊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非划定区域露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非划定区域野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滹沱河管理范围内举办游乐、演艺、灯光秀等文化、旅游、体育活动的,由市、沿河县(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滹沱河管理范围内,山西省盂县与平山县交界至黄壁庄水库大坝河段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